七月一日立法院舉辦了一場「公司型社會企業公聽會」,出乎意料竟然滿場,核心議題在探討是否應立法給予「公司型社會企業」新的組織型態?
圖片來源/第9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 許毓仁
「社會企業」可以不同法定組織型態存在,如:基金會、協會、機構、合作社或公司,因此並不適合用法律予以規範。但其中有一類「公司型社會企業」或稱「社企型公 司」已在台灣成為創新型態的公司,旨在追求「利害關係人利益平衡」,並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因此形成無法迴避的法規障礙。
現行公司法下,「公司型社會企業」的創始股東有可能面臨違反公司法受任人義務,甚而遭其他股東求償的風險,也有可能無法延續創業初衷(特別是被購併時),更 不利與各利害關係人建立信任關係、吸引新公益資本的投入,後續亦將面臨保留盈餘課稅,影響公司從事共益事業資金之充實。
因此,若能修改公司法訂定專章賦予「公司型社會企業」新的組織型態,相較於由股東會決議的公司章程或外部機構給予的企業認證,將更能保護原始股東的創業初衷。
試想,如果董事會依法不能只討論股東利益而須兼顧利害關係人時公司文化是何樣貌?相信類似華航罷工的事件一定會減少。爾後當公司創業或轉型時,亦多了一項組織位格可以選擇,不必侷限於傳統的或理所當然的公司型態。
修法給予新的組織型態屬於組織法而非作用法,因此現階段政府只要專注於鬆綁即可,以後各部會再自行依據此組織法研擬相關政策或配套措施予以鼓勵(或不鼓勵),另可參考美國公益公司法,採低度管制(核備非許可制)。
未來十年「公司型社會企業」必將成為台灣社會創新巧實力的泉源,藉由創造新的型態結構來改變心智模式及共享價值,起初雖然微小,終久必甚發達。